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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下《民法典》对网络交易模式的新规范

时间:2021-03-11 10:27:35 新闻热线:022-23741087 来源:天津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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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今时代被称为数字时代,信息技术网络深刻影响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应对时代发展新需求,《民法典》开启了数字时代法律保护的新体系。因此,在数字时代,无论是买家还是卖家或是电商平台,都应学好《民法典》,在避免不必要纠纷的同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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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交易新模式须法律规范和保护

  随着网络零售、跨境电商、共享经济、外贸综合服务等新业态新模式的不断涌现以及各种商品和服务平台的大量出现,交易开始走向线上化、平台化,非现场交易成为常态。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9年,我国网上商品零售已达8.5万亿元,占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20.63%,同比增长19.5%。据统计,目前企业50%的销售和采购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全球服务贸易的一半以上已经实现数字化。

  新冠疫情暴发以来,网购行为更普遍走进了大众生活并进一步催生了巨量的网络交易行为。《民法典》弥补了过去《合同法》中对于电子合同相关事项规定不足的问题,对涉及电子合同相关的交易流程都明确作出了规定。《民法典》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涉及的交易时间、地点和标的等都进行了特别规定。

  网络交易达成也须遵守一诺千金

  根据《民法典》第491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典型案例:“一坛进货价为240000元、售卖价预订为265000元的巴拿马国际金奖纪念酒53度30L六十斤贵州茅台酒,卖家误将售卖价少写了一个0标成了26500元放在平台上售卖。消费者褚某购买后没有收到货,遂将卖家诉至法院,要求对方交付涉案的茅台酒一坛并赔偿合理费用11000元。”最终,法院认为:“卖家将案涉茅台酒的详细信息公布于网店,买家褚某利用其客户端选购案涉茅台酒,并完成付款,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卖家有履行交付的义务。”

  《民法典》虽然规定网购时如果交易对方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那么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选择相关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即成立的原则,但是也允许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比如,在网络购物时,经常会遇到卖家或平台通过设置格式条款的方式作出特别的意思表示,买家必须勾选同意该格式条款方能提交订单,而勾选的条款中就可能存在一些例外性的规定。此时,需要强调的是,《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此外,《电子商务法》还专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作了规定。《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网购货物损坏,谁来赔?

  《民法典》除了对网络技术条件下的电子合同缔结作出规定外,还对普遍存在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付问题作出规定。商品的交付时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是判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谁来承担的依据。

  在网络购物中对于交付时间判定可能产生争议的问题是如果是交付给第三方物流,即快递方式交付的,那么何时视为已交付?收到货物以后发现货物有损坏是否可以找卖家赔偿?《民法典》第512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也就是说,在买方签收之前,货物发生任何损失都可以找商家负责。

  《民法典》对网购货物的交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可以说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划定了明确的底线。但是在网购时仍然需要关注以下问题,避免买卖双方无谓的争端。

  第一,在网络销售时对于在一定时间内进行退货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如果有,那么收货人签收时间即是该退货期间的起算点,要在该时间之内仔细检查货物;如果没有,那么在收货当时应当对货物进行仔细检查后再签收,避免出现签收后发现有瑕疵,但却无法证明是买家还是卖家原因导致的尴尬争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的话,按照法律规定只能买家自担。

  第二,第三方代为“签收”的问题。偶尔可能会碰到有快递小哥未将货物亲自交付收货人,或是将货物放置在特定位置后就点击了已签收。这种未经收货人同意而“被签收”的情况不产生“交付”的法律后果,此时如果出现货物丢失或损毁的风险仍然是由卖家来承担。反之,如果是收货人同意将货物放置在某位置,结果就不同了,货物交付后的风险由买家承担。因此,一些特殊商品购买及交付过程中,无论是卖家还是买家都要提高警惕,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网络平台须尽责

  数字经济下,交易双方的联通通常都是借助平台来完成的。需要提醒消费者的一点是,在通过网络平台购物时,需要首先区分购买商品是属于平台自己销售的商品,还是属于第三方卖家的商品。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而对于第三方卖家的商品销售,平台是否就没有任何法律责任了呢?《民法典》在网络侵权责任中,对其作出了规范。

  《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概括性表述,电子商务中为甲乙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开展交易活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包括在内。从主体责任角度来说,商务网络平台不需要为网络用户的行为买单。但是网络平台毕竟是一个信息或行为的载体,因此,针对网络平台适用的基本原则是“避风港原则”,即网络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其平台上的相关侵权内容,可以不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在坚持该原则的基础上,综合审判中的经验以及平衡网络经济下各方主体权益保护的要求,制定了更为细致的适用规则。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法院判决某宝网与盗版销售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理由是,在权利人发现大量某宝卖家未经许可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培训课程视频后,已通知某宝网删除相关产品信息销售网页,但某宝网未能全面删除。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宝网完全可以依据相关的关键词对于其网络平台的所有交易对象采取删除措施,尽到删除全部侵权链接的责任,但某宝网的(拒绝全面删除)行为已经使得权利人的损失扩大,其应对这种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判定某宝网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196条之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网络平台本身也并不是司法机关,其没有能力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判定。在平台已经履行了向网络用户通知及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也需要给予网络用户以平等的申诉及得到保护的机会。因此,《民法典》新增加了“反通知”制度。网络平台在收到用户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反之,网络平台在转送声明后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处置情况通知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及时终止对用户采取的措施,也会面临向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再次,《民法典》相比《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平台责任作出了更进一步的兜底性限制。即对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知道”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此次《民法典》增加了“应当知道”的情形规定。“应当知道”如何判断?这是一个极具实务操作的难题,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综合各种因素,以一个合理标准去判断,需要在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既不能施之过严,也不能操之过宽,并且随着网络技术发展,对于“应当知道”的实务认定标准也会有不断变化。

  作者系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编辑:张少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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