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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经济补偿

时间:2021-03-18 17:38:05 新闻热线:022-23741087 来源:天津日报

  漫画孟宪东

  据报道,北京市审结一起案件,陈先生与王女士于2015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个孩子。离婚时,王女士认为她婚后照顾孩子、料理家务,而陈先生除了上班,其他家庭事务几乎不关心也不参与,所以要求补偿。不久前,法院判决陈先生给付王女士家务补偿款5万元。这是首次运用《民法典》新规定审结的一起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案件。《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制度被称为“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本条规定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全面认可,使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在离婚时享有经济上的补偿,但在适用中也有难题需要解决。

  ■ 家务劳动的范围

  家务劳动一般是指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在家中所做的各项与生活密切相关的家庭事务。在西方,最初家务劳动被视为休闲的一部分内容,后来工作的定义随社会经济发展发生了变化,不再视工作仅仅就是指赚钱,此时工作概念才将家务劳动纳入其中。虽然认识到家务劳动属于劳动,可以节约家庭共同生活的成本,但家务劳动是家庭中非常自然的事,同时又具有变化和非连续性,因此很难给出统一的范围。在国外,有研究者曾将家务劳动归纳为九类:做餐点;餐后餐具等清理;清洁打扫房间卫生;室内外物品维护修理;购买日常用品等;清洗整理衣物;理财;保养汽车;带家人外出娱乐、学习及参与其他家庭活动。也有研究者将家务劳动分为烹调、家庭清洁、子女养育及家庭经济四方面。家务劳动范围并不封闭,范围认定以经个案认定为宜,家务劳动的内容应认为是包括与家庭生活具有密切关系的一切事务。

  《民法典》第1088条采取了例举方式,先明确“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后再以“等”结束。具体来说,抚养和教育双方共同的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因此,离婚时承担子女抚养教育义务较少的一方理应给付另一方适当补偿。就照料老人而言,由于我国只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未规定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女婿对岳父岳母的赡养义务,因此,本条中的照顾老年人,主要是照料对方的父母。就协助另一方工作而言,主要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协助另一方工作,且协助为无偿,从而另一方需要在离婚时给予协助的一方一定补偿。

  夫妻关系为典型的人身关系,虽然并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但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付出共同经营,仍然需要遵循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向对方请求补偿。

  ■ 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与

  夫妻财产制之关系

  2001年《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采取的约定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或处分权;还有可能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财产管理权交给另一方,或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为了保护婚姻中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将夫妻法定财产制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上世纪80年代以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在共同财产制外又吸收了分别及特有财产制度。2001年《婚姻法》修改之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以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财产制为主,夫妻约定和特有财产为补充的制度。在之前实践中,如果夫妻双方确实已经通过书面约定采纳分别财产制,人民法院就会支持夫妻中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的补偿请求。反之,如果夫妻双方并未通过书面约定采纳分别财产制,人民法院不会支持夫妻一方的补偿请求,但可能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给予承担较多家务的一方一定照顾。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约定财产情形较少,占主导地位的仍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立法者当时认为在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下离婚时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已隐含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不需要再特别规定,因此《婚姻法》第40条适用余地并不大。

  《民法典》第1088条则取消了只有约定分别财产制下才能请求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立场,将其扩展适用于法定共同财产制,即不论夫妻采纳何种财产制,承担较多家务的一方都有权在离婚时行使离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

  ■ 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计算

  尽管《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无论哪种财产制下都可以主张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但此时家务劳动的“双重计算”又成为问题。曾有经济学家计算过家务劳动的价值:无论是传统农业社会中“男主外,女主内”,还是现代工商社会中女方为了维持家庭而牺牲自己职业机遇或发展机会,女性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均大致可以折算为丈夫收入的70%,因此女性对家庭总值的贡献大约是40%[计算方法0.7/(0.7+1)],所以离婚时“一人一半”的财产分割方法是有理论和数据支持的。夫妻双方在家庭内外付出的劳动具有等值性,夫妻一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支持对方发展较多,而另一方也在外工作获取财富计入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工作收入成立共同共有,二者具有相当性,其操持家务的活动就获得了补偿,即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获得了同等评价。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分割财产实行“一人一半”后,并不需要对家务劳动再计算另外的补偿,否则就构成对家务劳动的“双重计算”,反而丧失正当性。

  因此,在第1088条的理解与适用上,“折中说”似乎更为合理,即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以分别财产制为主,以共同财产制为辅。分别财产制下,婚姻当事人约定婚前与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保证了双方独立的财产权,但是由于妇女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低于男性,并且在大多数情形下,为了家庭利益而牺牲自己发展机会的往往是女性,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如果不获补偿,会使经济弱势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原则上通过离婚时共同财产分配“一人一半”已经可以体现家务劳动价值,再加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1087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第1090条)等规定,可以实现对经济弱势一方有所救济,此时并不需要单独计算提供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经济补偿。

  共同财产制下适用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应当限于“非常”情形:(1)夫妻双方分居或处于实质分居状态,在法律上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虽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财产时,法院往往认定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应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此时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有权主张经济补偿。(2)夫妻一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金钱支持另一方获得文凭、资格或执照,此时付出较多家务劳动支持对方学习进步的一方,其家务劳动和金钱投入相当于是对婚姻共同体的“劳务出资”,根据合伙关系的共同投资、共担风险以及共享收益的原理,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前期较多投入而后期未见产出,离婚时理应有权以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形式分享学历、资格、执照的未来预期性财产利益。

  (作者系天津师范大学教授、天津市法学会民法学分会秘书长)

[编辑: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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